(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住从化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中共党员,住从化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原系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黄沙埔经济社会计,住从化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勇、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意图租用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黄沙埔队土名“棱角塘”44.63亩农用土地,作为从化“御湖城”楼盘项目的绿化用地,为了能顺利租用上述土地,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戊(另案处理)经公司同意,与被告人黄沙埔队社长李某甲、财务郑某甲、出纳李某乙达成如下协议: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予三人每亩地5000元,合共21.315万元的好处费,三人帮助公司做村民租地的思想工作。后广州君源置业公司将该笔好处费协同租地费用一起转账到社的集体账户,三名被告人利用社干部的职务便利,与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功帮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租下上述农地,租期50年,三名被告人将21.315万元部分用于其它开销后,每人分得5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到从化市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己的供述,证人莫某乙、张某乙、要某光、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证明两份,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记账凭证、借据、收款、银行交易存根、支票头、收据、请款申请表、租金明细表、广州农商行存折、存款凭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支票存根及收据,银行账户明细,从化市温泉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贿的数额应扣减支付村民李某己新的款项50000元及扣减用于集体开支的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江勇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支付村民及用于集体开支的款项共5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行贿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己的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双方约定以每亩5000元的标准给予三名被告人作为工作经费;有银行交易存根、支票头等书证证实该款项也实际到账;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该笔工作经费一部分用于吃喝消费,剩余的款每人各分得约5万多元。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该笔好处费(工作经费)中有5万元用于支付村民李某己新的租地补偿款,有5000元用于集体的开支,余下的三人每人各分得5万多元的好处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广州君源置业有限公司已将21.315万元的好处费给予三名被告人。虽然被告人郑某甲有供述工作经费支付了5万元给李某己新,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村民李某己新进行查找,但未有该人的信息,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因此该款项是否已支付给李某己新现没有证据能证实,且两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亦未提及从工作经费中有支付李某己新作为租地补偿的事宜,辩护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提出的应扣减好处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负责管理村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违法所得21.315万元,追缴后上缴国库。(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