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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李某甲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李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10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李某丁由被告抚养且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庭审后被告李某乙称不同意离婚。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丁,以及原告李某甲陪送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甲陪送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兰审 判 员  赵进伟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