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丽蓉诉被告何义、胡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姚丽蓉,女,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何义,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毕业。被告胡丽蓉,女,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原告姚丽蓉诉被告何义、胡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雒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义、胡丽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提出借钱4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期半年。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0元时扣息8000.00元,实借19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3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192000.00元,扣息8000.00元。至此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38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丽蓉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二被告共同的儿子何楷模的医学证明。以证明第一被告何义与第二被告胡丽蓉是夫妻;4、2014年1月29日何义出具的借条一份、当天的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何义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何义转款192000.00元,是扣去了当月利息8000.00元;5、2014年2月21日何义出具借条一份及三份转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何义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分三次支付共计192000.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21日原告农行账号622848286166751****向何义农行账号622848286254207****转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农行卡给被告何义账户622848286254207****转款32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何义的农行帐户622848286254207****转款10000.00元。是扣去了当月利息8000.00元;被告何义、胡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义与被告胡丽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义向原告姚丽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丽蓉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当天原告姚丽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62200001****向被告何义账号622700362200014****转账支付19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何义向原告姚丽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丽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4年2月21、2014年3月4日,原告姚丽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86166751****向被告何义农行账号622848286254207****分别转150000.00元、32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姚丽蓉通过支付宝再次向被告何义的农行账户622848286254207****转款10000.00元。现原告姚丽蓉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8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姚丽蓉因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医学证明、借条二份、转账凭条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支付宝查询单元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丽蓉向被告何义出借资金,何义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何义虽向原告姚丽蓉所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0.00元,但实际向被告何义出借人民币为384000.00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解释第1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384000.00元返还借款。被告何义与被告胡丽蓉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姚丽蓉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姚丽蓉“由被告何义、胡丽蓉连带偿还借款38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丽蓉“由二被告对借款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由于被告何义、胡丽蓉在原告姚丽蓉催收时未即时归还,应对所占用的资金支付利息,而原告姚丽蓉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4%,故该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义、胡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姚丽蓉主张权利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义、胡丽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丽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4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0元(已缴纳3530.00元),由被告何义、胡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