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张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1949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青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张乙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城县迎宾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张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被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康复对症治疗,3月后复查。原告于当日又住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康复治疗,住院63天后出院回家。原告前后合计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107616.7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牛宝禄和牛宝贞。另查,原告的妻子牛凤梅出生于1952年1月10日,与原告张甲育有一子和一女。2013年10月12日,交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负主要责任,张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甲的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3级伤残,因其损伤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一人陪护。又查,本案晋A×××××号小型矫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1月8日,原告张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外的医疗费33651.27元、误工费14400元、陪侍费27182.50元、交通费2667元、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830元、轮椅费400元,合计84300元。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71号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2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6978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达成协议(交城县人民法院的(2014)交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张乙自愿在晋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甲89965.51元。原审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次要责任,由于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张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甲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定残后护理依赖费446400元,是按照护理期限20年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6年,故原告所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应357120元(62元×30天×12月×16年)。原告所主张的张强的住宿费3000元,根据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7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护理人员为牛宝禄和牛宝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宿费应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木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1571元(7154元×16年×0.8)、被抚养人生活费30486元(6017元×19年×0.8÷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99177元。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81711元)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部分伤残赔偿金59711元,小计7971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1946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张乙应对原告张甲承担70%的损失,即293626.20元,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作为张乙所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130215.75元)内赔偿原告张甲130215.7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甲209926.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797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130215.75元,两项合计为209926.75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8元,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负担1888元。原告已预交1906元,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1888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交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甲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且与其实际身体状况不一致。张甲在交通事故受伤康复出院后,在起诉前,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根据该规定第25、26条,张甲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然后通过法院委托。而且张甲的伤残鉴定依据与其住院病历不一致,护理依赖鉴定未结合残疾辅助器具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不符。另外,据上诉人工作人员查访,张甲现在身体恢复状况良好,能够自主活动,与其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相悖。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如果开庭审理中对方有异议的话可以重新鉴定,但是应该在举证期限内。二、对于事实部分来说,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张甲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已另案诉至法院,向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被上诉人张乙主张权利,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赔偿费用进行判处,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468号二审民事判决,对上述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系被上诉人张甲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被上诉人张乙主张权利,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张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其次,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应依何种程序行使救济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张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一审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却于二审庭审之后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张甲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亦无反证相悖,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交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