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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娜娜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娜娜,又名:张伟,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无职业。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娜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娜娜冒充河北康利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害人贺某某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逃逸。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娜娜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定金人民币四万元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报案、陈述材料、购货合同书、报价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娜娜冒充企业业务人员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被害人定金后逃逸,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之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娜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娜娜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娜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