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厚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厚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1号楼2103室。法定代表人黄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厚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朝惠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1号楼2103室。被告:陈厚宇,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B1901号房。法定代表人:XXX。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陈厚宇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邓朝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