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申某与常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常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申某,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系原告配偶。被告常某,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诉被告常某劳务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申某与被告常某自行和解,原告申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