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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某甲,灵山县居民。被告李某,灵山县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俊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经他人介绍相认识,被告原与他人同居多年生育有一女儿6岁,而原告也是未婚有一女儿刘某乙10岁。因均是过来人,所以,相识不到一个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断到医院治病,被告才告知原告,自己有××,包括精神忧郁症、胃病、肾病等。原告对被告隐瞒婚前病史极为反感而与被告产生感情纠纷,并经常争吵。原告为避免此纠纷便独自到广东务工,而被告则一直在家居住从不务工。原、被告因有此隔阂感情不和,原告每年春节仅回家住几日便回广东务工。2012年春节原告回家又与被告争吵。吵后几日原告又回广东务工。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一直到广东、沈阳等地务工已将二年,双方互不联系。从不见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女儿刘某乙是原告婚前的女儿,与被告也不形成继母关系,女儿刘某乙应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原告的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父女关系,原、被告夫妻不和,自2012年1月至今,不见被告回过原告家,分居已有三年。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5、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年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6、《居住证》、《火车票》、《登机牌》、《购机票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东务工居住生活。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确认原告婚前与他人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2005年1月20日入户登记为刘清,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相互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女儿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是原告刘某甲与他人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继续抚养刘某乙,依据综合因素推定,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刘某乙,因此,刘某乙应由其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即应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因离婚后被告李某对刘某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中不宜对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作实体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对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