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吴剪妹、李兆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剪妹。被告:李兆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吴剪妹、李兆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剪妹、李兆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吴剪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25148113323),约定:贷款金额为261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34年1月7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为19536.36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李兆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吴剪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1481133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剪妹、李兆统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剪妹发放贷款2610000元,履行贷款支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剪妹已按约偿还2014年10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违约,后仅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641.28元。后被告连续五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合同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剪妹、李兆统偿还借款本金2560064.5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日为54796.93元)及罚息(以未还贷款本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日欠本金的罚息578.32元,利息的罚息1510.0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剪妹、李兆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房屋经依法变价在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及复利(均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未还本金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吴剪妹向原告借款2610000元,被告吴剪妹、李兆统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兆统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剪妹发放贷款2610000元的事实;、5、逾期未还查询单、催收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律师函,证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6、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剪妹、李兆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是该费用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剪妹、李兆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吴剪妹已按约偿还2014年10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开始违约,后仅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641.28元。借款本金2560064.39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剪妹与被告李兆统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1月7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34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吴剪妹、李兆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吴剪妹欠原告借款本金2560064.39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064.58元,对其中的2560064.39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等。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吴剪妹在取得原告贷款后,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10月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相应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剪妹与被告李兆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兆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兆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剪妹、李兆统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剪妹、李兆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剪妹、李兆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剪妹、李兆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60064.39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72514811332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吴剪妹、李兆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剪妹、李兆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幢***-2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6元,减半收取13888元,由吴剪妹、李兆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7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