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洪雷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洪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239号罪犯朱洪雷,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60273.6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将同案被告人刑罚改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7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朱洪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朱洪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洪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洪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