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小梅诉周学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周学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张小梅(反诉被告),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伟(反诉原告),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小梅诉被告周学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周学伟、证人孙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梅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2013年6月贷款购买了一辆纳智捷牌辽AV92**号多用途汽车。2014年1月,被告以帮其联系出租车为名,将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给付经济损失,未果。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名下的汽车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73,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65天×200元)。3、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买卖协议只有一份,买卖协议存在有两个原因,一是为骗取反诉人父亲书写的,二是为出租取得反诉人信任书写的。因为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有协议存在,但没有履行买卖相关义务。反诉人没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周学伟辩称:我没有侵权,原告属无中生有。我与原告孙小梅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价款为17万元,被告当时付清全款,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周学伟与反诉被告张小梅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辽AV92**车变更登记为反诉原告周学伟名下。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周学伟签订一份买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白色纳智捷吉普车(车牌号辽AV92**)一辆卖给被告,价款为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除车辆登记证书)均交付给被告,该车辆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学伟到灯塔市公安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骗了,其从张小梅手中花17万元购买一辆纳智捷越野车,2014年7月份发现该车是银行贷款的。该派出所处理情况为:不属本单位管辖,通知其到刑警报案。事后,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周学伟互发短信中的内容反映,张小梅与周学伟商量该车一事,周学伟表示取车退钱。经核查,该车辆原告张小梅经贷款所购买。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野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与原告和高山山(原告丈夫)闲聊时,听高山山说被告的钱从他爸爸那拿出来的,跟被告父亲说他确实买车了。之后双方是否买卖车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车协议书、车辆购置发货票复印件、报警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的购车款17万元。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周学伟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被告。原告辩称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购车款17万元一说,提供了证人孙野的证实,该证人仅能证明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在闲聊时听说被告的钱是从被告父亲那拿来的事实。该证据相反地能够证明被告通过父亲已拿钱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书、2014年10月17日的报警记录和同原告的互发短信的内容,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还原被告已交付购车款的事实,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梅(反诉被告)与被告周学伟(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张小梅于判决生效后协助被告周学伟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反诉费185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军代理审判员 曹凯人民陪审员 柳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