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力与被告马么乃、马二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力,马么乃,马二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武力,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么乃,男,1969年12月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主麻,男,1985年3月1日生,回族。被告马二力,男,1972年4月8日生,回族。原告武力诉被告马么乃、马二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力、被告马么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主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力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其位于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20号(原茶亭街108)园中园X-3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马二力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6万元,不得转租。2014年5月18日,因房屋租期届满,原告在收房的时候发现房子为被告马么乃占用,因被告马么乃拒不将非法占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为此还发生了冲突。因原告与被告马二力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同意被告马二力转租房屋,也没有和马二力之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马么乃和马二力立即无条件搬出非法侵占原告位于本市莫愁湖西路园中园X-3号的房屋,并判决被告马么乃和马二力连带承担被告的一切损失(包括房屋租金和利息)。被告马么乃辩称,被告马么乃系2013年12月1日从马二有布处取得的涉案房屋,并支付了马二有布房屋转让费13.5万元。被告马么乃和马二有布商谈房屋转让事宜的时候,原告是在场的,且原告是口头同意被告马么乃承租使用涉案房屋三年的,双方还曾口头约定三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6万元,三年一共递增1万元。被告马二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武力和马二力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武力将其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120号(原茶亭东街108号)园中园X-3号的商住两用门面房以每年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马二力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在承租期内,不经武力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转租无效。诉讼中,马么乃表示上述涉案房屋系其于2013年12月1日从马二有布处转让取得,其支付了转让费13.5万元,而马二有布和武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此,马么乃出示了署名为武力和马二有布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258号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由马二有布承租,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房租,租赁期内承租方擅自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武力表示,其本人并不认识马二有布,且从没有和马二有布签订过租赁合同,马么乃出示的合同中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原告为此提出对该合同中署名为武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武力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中武力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署期为2013年元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落款处“武力”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武力、马么乃均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诉讼中,马么乃还表示,其可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武力,但武力必须赔偿其本人支付的房屋转让费;如果其本人不交还房屋给武力的话,其需要继续使用房屋十年,使用期间的租金可以增加。诉讼中,武力出示了《园中园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涉案房屋系武力购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为武力所有,武力就涉案房屋和马二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马二力承租涉案房屋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承担交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因其没有及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武力,武力主张要求马二力交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武力和马二力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认定马二力应当给付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适宜。马么乃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其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没有合法的依据,其在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武力的合法权益,武力为此要求马么乃连带承担交还房屋和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二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20号(原茶亭东街108号)园中园公寓X-3号的门面房交还给原告武力,并给付原告武力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二、被告马么乃对上述房屋的交还和房屋使用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二力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