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武某与葛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武某,农民。被执行人葛某,居民。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葛某抚养费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宿豫民调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某于2015年1月19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某于2015年5月8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明月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某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本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李 磊执行员 王 雷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