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张愿洲,黄颖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85号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鹏、梁纪锋,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愿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颖璋,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愿洲(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公司”)诉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审理,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注销,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愿洲、黄颖璋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鹏、梁纪锋,被告张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B1层68号商铺,此后双方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履行了包括交付租赁单元在内的各项义务,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应付租金。原告向该公司多次发出催促缴纳租金的通知文件,但该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仍然拒缴款项。此后《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因该公司原因而解除,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催交租金的律师函。原告认为,震研公司欠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第3款“(1)乙方如逾期七天不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租金,如乙方收到甲方发出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解除本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回物业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且乙方需要支付剩余租期内总租金的6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的约定,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广州市万菱汇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因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而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不予退还震研公司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要求震研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2%计收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保留向某研公司追讨剩余租期内总租金的60%作为违约金的权利。震研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即两被告(两人合计持有震研公司100%股权)向工商部分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和清算报告等文件,虚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工商部门于2014年4月30日错误核准注销震研公司。两被告在震研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费用,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等规定,两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不履行清算组成员法定义务,给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对震研公司欠款情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租金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我方滥用股东权利,我方对震研公司撤销是依法办理。在2013年2月份,震研公司的唯一经营及办公场所已被原告单方强行收回,店内所有资产被原告强行留置、处理,至2013年年底,震研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停止,无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年审手续。鉴于此,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当时由于震研公司的资产已被原告擅自处理,清算组曾多次与原告联系无果,一直无法就震研公司资产进行核算。在此情况下,震研公司暂时搁置对原告擅自处理相关经营资产责任的追究。于2013年12月18日,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了震研公司的清算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收到相关异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了震研公司的注销公告。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后,震研公司已依法注销。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擅自处理震研公司资产责任的权利。震研公司的清算是零分配的清算,不存在因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算的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公司清算时,在有能够获得剩余资产分配的基础上,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而未获分配的情况而言。根据震研公司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震研公司的清算是巨额亏损的清算,是资产零分配的清算,原告在明知震研公司在可分配资产被其强占的情况下,借法律条文肆意曲解文义,为的就是达到强抢豪夺。原告自与震研公司合作起就清楚明确震研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合作风险,所以一直采取有效手段对震研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控,一直有效控制震研公司全部运营资产,并到最后实际接管,并擅自处理。原告与震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清楚了解震研公司注册资本金只有5万元的小企业,且该企业的唯一注册地点与办公地点、营业地点就是涉案商铺,也清楚明确震研公司对租赁店铺的装修及固定设备的投资远超过注册资本金5万元。所以表明,原告是清楚震研公司的资产状况,商铺的合作基于双方对商场的人气是否得到提升及震研公司经营是否在期望中。商场承诺在进场一年内开通地铁接驳隧道,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开通,使商场一直人气不济。加上2012年发生的火警,使震研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的状态下营业,原告这是非常清楚。因为万某汇商场在所有商铺开业时,要求各商铺每月交当月的营业情况表,震研公司不但按原告要求提交报表,并多次向原告提交严重亏损的情况报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因接驳隧道不通及火警引起的人气不足,但原告一直没有作出有效措施,故震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中。震研公司在涉案商铺投入的装修及固定设备远超过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是震研公司向股东借取。众所周知,商场在租户欠租情况下,不可能要求商户撤离固定资产。2013年1月底,由于震研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员工离职,造成涉案商铺停止营业,原告同时收回涉案商铺的钥匙及电闸遥控开关,并接收商铺内震研公司的运营资产。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追讨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震研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震研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震研公司的合法清算,是直接导致震研公司零清偿的清算结果,导致股东严重损失。原告应对震研公司无法进行清偿、核资给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故意曲解法律的相关条文,亦在强行占有震研公司的资产后,再次对股东进行强抢豪夺,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震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研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2号万菱汇B1层68号,法定代表人为黄颖璋,股东为黄颖璋、张愿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因“决议解散”注销。2013年12月12日,两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为:1、同意震研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备案,同意注销本公司;2、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黄颖璋、张愿洲,其中负责人为黄颖璋。2010年4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震研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市万菱汇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B168),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万菱汇B1层6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计租面积共1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甲方暂定2010年5月31日交付该物业给乙方;自起租日起首二十四个月每月租金25840元(自起租日起首个月为免租期),第二十五个月至第四十八个月每月租金为27907元,乙方须于每月第5日前向甲方缴付当月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予乙方;乙方在签约本合同时缴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按金5168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终止合同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在乙方缴清一切租金和费用及清理场地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按时缴付租金、管理费、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如逾期缴交,甲方可行使如下权利:(1)乙方如逾期七天不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即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租金,如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解除本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收回该物业并不予退还保证金,且乙方须支付剩余租期内总租金的6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如拖欠管理费、电费及一切相关费用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即时通过管理公司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立即缴付欠款,如乙方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还欠款,甲方有权即时要求管理公司停止向该物业供电、中央空调或禁止乙方使用万菱汇内之其它设施及享用有关之公众服务直至应付之款项付清为止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3)甲方有权或通过管理公司在逾期当日开始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一日按欠款总额的0.2%收取;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甲方或管理公司对乙方发出的发票、单据或其它通知,如送至该物业或挂号寄给乙方,则视为已经送达,乙方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B1层68号商铺。2010年8月5日,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震研公司使用,《万某汇租户接收商铺确认书》显示:震研公司的联系人为梁某,联系电话138××××8622。原告称于2012年6月26日向某研公司直接发出《缴租缴费通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14316.16元)及管理费等,要求震研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前付清欠费,被告否认收取该函件。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某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V350841094CS,函件收件人为黄小姐、公司名称为震研公司、联系电话135××××8428、寄送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B1层68号铺),内容为震研公司截至2013年2月28日未付租金290931元等,万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合同等。原告提交由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EMS妥投证明》,该EV350841094CS邮件于“2013年2月20日由本人收”。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某研公司发出《律师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1021585946206,邮寄收件人为黄小姐、联系电话为135××××8428、公司名称为震研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232号B1层68号铺)。该《律师函》内容为震研公司尚未交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租金318838元及逾期缴费违约金等,震研公司未经万某公司同意擅自单方终止合同,但至今仍欠上述费用。请震研公司于收到本函后5日内与万某公司联系并缴清欠费等。被告否认收取上述函件。原告为此提交该函件退件原件,该函件退件批条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致电拒收”。关于震研公司的清算注销情况,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等;于2014年5月20日刊登《注销声明》;另两被告提交广州市国策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广州市震研餐饮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润为-334523.99元。庭审时,原告表示震研公司于2013年4月进行搬迁;两被告表示震研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将交涉案商铺交还原告,为此提交由廖某(万某汇商场的租务经理)出具的收铺收条,原告庭审时确认公司存在“廖某”其人,本院告知原告庭后五个工作日予以查核,逾期视为认可被告的抗辩,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另原告确认收取震研公司租赁保证金,现依约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原告与震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万某汇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切实履行。震研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搬迁,原告自该日起收回商铺,震研公司的租金应交至该日,原告主张租金计至2013年3月31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支付租金系承租人即震研公司的义务,由其进行举证,原告主XX研公司拖欠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予以采纳。按约定,震研公司于当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即原告自当月的6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行使权利。依据法律规定,租金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上述期间的各月租金,须在当月6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某研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2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的《律师函》,函件的收件人为“黄小姐”,原告未能证实“黄小姐”为震研公司的代理人,与震研公司预留的《万某汇租户接收商铺确认书》联系人“梁某”显然非为同一人,另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收回商铺,知悉自该日起震研公司未在涉案商铺经营,对于该《律师函》的有效送达,原告应承担充分、有效的举证,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于法定期限内向某研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本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提起本诉,对于其主张两被告未依法清算震研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因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故此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万菱实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肖明曾妙仪本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