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84年1月1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鑫蓉,于2009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锦宏。由于杨锦宏患有心脏病,原、被告凑了100000元去西安给孩子看病,因孩子尚小,无法完成手术,被告便去兰州包工程,与原告很少联系,也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并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10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去打工的路上摔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理,形同陌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杨鑫蓉由原告抚养,杨锦宏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的孩子姓名及出生时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鑫蓉,于2009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锦宏。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杨鑫蓉由原告抚养,杨锦宏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并生有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共同构筑和睦家庭。现在孩子尚小,且孩子杨锦宏患有疾病,需要父母共同的爱护与关照。被告作为父亲和丈夫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对原告及孩子多加关心照顾,使他们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