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王福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20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火车站路南。负责人王玉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夏彩,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志军,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润梅,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栓小,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润梅丈夫。被告张和和,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福庆,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蔚飞,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彩、国志军、被告张润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栓小、被告张和和、被告王福庆、被告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润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对被告张润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润梅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润梅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张润梅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义务。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润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98.89元;2、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润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92.9元(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润梅庭审答辩称,我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是我本人签署,但贷款是为帮助杨七女才办理的,贷款也未发放给我本人。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庭审答辩称,认可为被告张润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我们与被告张润梅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案外人杨七女有亲属关系,因杨七女经营出现困难,为帮助杨七女才办理了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润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对被告张润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时,被告张润梅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润梅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张润梅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润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98.89元;2、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润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492.9元(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被告蔚飞、张和和、王福庆、张润梅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签订的《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如约为被告张润梅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润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提出要求被告张润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张润梅约定的月利率1.0933334%,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要求被告张润梅偿还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933334%计算的利息应为13120元。因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与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蔚飞、张和和、王福庆、张润梅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蔚飞、张和和、王福庆、张润梅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应对被告张润梅向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润梅辩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未将贷款50000元给付被告张润梅,被告张润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润梅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20元。二、被告张和和、王福庆、蔚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分社负担123元,被告张润梅、张和和、王福庆、蔚飞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