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松福与王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松福,王孝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松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全,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谭松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0月29日,谭松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孝全赔偿谭松福的经济损失9204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6月14日,王孝全雇请谭松福无偿为其装修房子、修葺水管等,谭松福在为王孝全装修房子时被破碎的砂轮致左眼受伤,谭松福受伤后曾到鹤山市址山镇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谭松福于2014年6月30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松福左眼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谭松福在为王孝全提供劳务而受伤,王孝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孝全答辩称:2014年4月王孝全房子修建完毕,剩下水电工程没有完成。6月份王孝全先与朋友商定3800元完成这项工程,因该朋友没有按商定时间施工,由同村人蒋某某安装水电。做了1天后,因蒋某某无电工证没有做,谭松福知道后表示可以做,于是口头商定由谭松福承包,工程款增加了200元,共4000元。6月14日,谭松福在切割水管时,不慎电锯片碎裂,碎片打在左眼眉头上造成意外受伤,为了治疗王孝全共支付了18900元。谭松福在施工过程中应清楚安全的重要性。发生安全意外不是王孝全造成的,王孝全完全没有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孝全雇请谭松福为其安装新房子的水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口头约定安装新房子水电的价格为3800元,材料款项由王孝全支付。谭松福是在汽车站工作,利用在每月的几天休息时间回来帮王孝全安装水电。谭松福在安装新房子的水电期间,王孝全跟谭松福说旧房子的铁水管有生锈漏水的现象,需要谭松福帮忙将旧房子的铁水管更换为塑料水管,在双方原来谈好的38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00元给谭松福作为更换旧房子水管的劳务费,取得了谭松福的同意,新、旧房子水电工程的劳务费合共4000元。新房子的水电工程接近完工时,王孝全支付了4000元给谭松福,后谭松福在休息时间接着为王孝全更换旧房子的水管。2014年6月14日,谭松福用自己带来的电动砂轮机切割旧房子的铁水管时,砂轮机的轮片破碎,碎片弹到谭松福的左眼上,谭松福当场流血不止,致使谭松福的左眼受伤。谭松福受伤时,王孝全也在场,王孝全发现谭松福受伤后,立即用二轮摩托车载谭松福到云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将谭松福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谭松福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王孝全共已经赔偿了18900元给谭松福,谭松福予以确认。谭松福、王孝全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谭松福与王孝全约定,由谭松福为王孝全的房屋安装水电,并支付报酬,在安装过程中谭松福受伤,双方构成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谭松福认为为王孝全安装旧房子的水管工程是无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松福应就无偿帮工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及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王孝全是支付了安装旧房子水管工程的对价的,即王孝全已经支付了新、旧房子水电工程共4000元的劳务费给谭松福,因此,对谭松福主张的是无偿帮工行为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谭松福受伤,应考虑谭松福、王孝全双方的过错程度,保障社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因素,综合进行过错的认定。本案,谭松福、王孝全构成劳务关系,谭松福承认是曾经多次为他人安装水电工程的,是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应当知道如何做好自身的防护措施避免身体免受到伤害,本案谭松福在用电锯锯旧铁水管时,按照一般的安全常识,只要戴上护眼罩则应该可以避免眼睛受到上述损害,王孝全也应当尽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要求谭松福做好身体防护措施,但谭松福没有做到,综合上述,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损失应由谭松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王孝全承担30%的责任为宜。谭松福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谭松福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7天(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7日),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得出700元(7天×100元/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60元,谭松福住院7天,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560元(7天×80元/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4741.57元,谭松福请求误工费13533.33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谭松福住院7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合共为37天(7天+30天)。谭松福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及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在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鹤山汽车总站工作,2014年2月至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844.52元/月,计算得出4741.57元(3844.52元/月÷30天×37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松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谭松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谭松福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谭松福是农村户口,但谭松福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得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费2050元,谭松福提供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谭松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谭松福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谭松福的1-5项损失合共73248.97元。应由谭松福承担70%的损失,即51274.28元(73248.97元×70%);由王孝全承担30%的损失,即21974.69元(73248.97元×30%),加上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元,合共22974.69元。由于王孝全已赔偿了18900元给谭松福,故王孝全还需赔偿4074.69元(22974.69元-18900元)给谭松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孝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4.69元给谭松福。二、驳回谭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谭松福负担735.7元,由王孝全负担315.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谭松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孝全赔偿谭松福的经济损失92040.73元。2、诉讼费用由王孝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谭松福为王孝全的房屋维修旧水管是有偿劳务是错误的,王孝全辩称给付4000元酬劳的工程是2014年4月份的工程,在谭松福受伤之前已经完工,而导致谭松福左眼受伤的工程是2014年6月份的工程,是谭松福无偿帮王孝全维修旧房水管的工程,与2014年4月的工程是两个工程、两个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片面地采信王孝全的辩称认定是同一工程是完全错误的,完全不合情理和不合法的。谭松福无偿帮王孝全维修旧房水管而致残,王孝全作为雇主,是房屋的受益人和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谭松福与王孝全之间是有偿劳务关系,错误判决谭松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孝全应100%赔偿王孝全的所有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谭松福的误工时间为37天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谭松福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由受伤之日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21日止)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三、谭松福无偿帮王孝全维修旧房水管致左眼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至今仍无法工作,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谭松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一审法院将王孝全已赔偿给谭松福的医疗费18900元直接从谭松福诉求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因为谭松福诉求的损失中没有包括医疗费这一项目。王孝全答辩称:谭松福自己工作时受伤,并不是王孝全打伤,法律没有规定王孝全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对谭松福作出赔偿。二审期间,谭松福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谭松福是无偿帮工。王孝全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谭松福提交的上述照片只是显示其工作的现场,不能证明其是无偿帮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谭松福因眼伤先后到址山镇卫生院云乡分院、鹤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共14913.54元,其中5115.26元由鹤山市职工医疗保险金支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谭松福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护理费为560元、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司法鉴定费为205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松福受伤时是无偿帮工还是有偿提供劳务,王孝全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谭松福为王孝全安装旧房屋水管时受伤,谭松福主张其为王孝全安装旧房屋水管是无偿帮工,在王孝全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向谭松福支付的报酬包含了新、旧房屋水管安装工作的情况下,谭松福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松福为王孝全安装新房屋水管后接着为王孝全安装旧房屋水管,工作具有连续性;而且谭松福是利用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为王孝全安装水管,在工作时间上必然存在间隔,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两个独立的工程,故王孝全向谭松福支付的报酬包含了安装新、旧房屋水管的全部工作更加符合常理,更为可信。由于双方对谭松福的工作范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谭松福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王孝全安装旧房屋水管是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认定王孝全已经向谭松福支付了安装旧房屋水管的对价并无不妥,故谭松福主张其为无偿帮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松福承认其曾多次为他人安装水电工程,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如何做好自身的防护措施以避免身体受到伤害。由于谭松福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王孝全作为雇主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提醒义务,故对造成谭松福受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谭松福的损失由王孝全承担30%赔偿责任,谭松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谭松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原审根据其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的事实,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7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4741.5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谭松福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谭松福、王孝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谭松福的伤残情况,酌定谭松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谭松福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相对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来说,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谭松福以王孝全向其支付医疗费18900元为由未诉请王孝全承担其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王孝全向谭松福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谭松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王孝全多支付部分才能抵扣其应承担的本案赔偿款。原审将王孝全支付的18900元全部抵扣本案赔偿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谭松福因眼伤产生的医疗费共14913.54元,其中5115.26元由鹤山市职工医疗保险金支付,对此王孝全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孝全向谭松福支付的18900元扣减谭松福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798.28元(14913.54元-5115.26元)后,剩余的9101.72元抵扣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谭松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共73248.97元,王孝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974.6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元,合共22974.69元。扣减王孝全已赔偿的9101.72元,王孝全还需赔偿13872.97元给谭松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王孝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72.97元给谭松福;三、驳回谭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由谭松福负担885元,由王孝全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谭松福负担1769元,由王孝全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焕好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尹焕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