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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吴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吴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沙河村新兴路76号。法定代表人林化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燕。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吴春燕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1427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讫。之后,被告仅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122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燕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22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春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春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春燕陆续向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购买包装产品,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42700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瑞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22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吴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