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淑奉与谢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奉,谢克平,宋孝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吴淑奉,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私营企业主,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刘衍华,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孝红(系被告谢克平之妻),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原告吴淑奉与被告谢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原告吴淑奉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宋孝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奉的委托代理人刘衍华、被告谢克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奉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谢克平找到我商量,要我和他一起购买赣C42***大型半挂车经营,股份各半,并订立合股协议一份,当时该车的所有人是有谢克安和被告谢克平,后谢克安将股份卖掉,该车总价是195000元,我和被告谢克平各半享有,由于我不能出车,因此,由被告谢克平跟车,每月工资1500元,雇请司机的钱在合伙收入中扣除,在经营2年左右,被告谢克平说:无法经营要卖掉车,作价13万元,我同意,各得6.5万元,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谢克平又说车不好卖,只能卖11万元,我也同意,仍旧得5.5万元,可后来该车怎么处理了,我一概不知。2012年5月,被告谢克平又找到我说和何建华共同出15万元,由我先垫出40万元,共同购买一辆531203.92元的赣C78***-赣KE***挂车,其股份平分,我看在朋友份上,同意了,并在2012年5月3日达成车辆合资协议,我按照协议,汇入40万元到被告谢克平账上,被告谢克平在收到我汇入的40万元后,即到高安市去买车,由于被告谢克平与何建华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所以被告谢克平根本就没有投资分文,却用我汇入的40万元到高安办了按揭购车,在经营一年后,该车被高安市扣押,这时我才知道是按揭,我又出资153460元,并每月扣1万元才将车取回,至今还欠利息13115元,之后被告谢克平自愿退出股份,我们只得又找到另一个司机舒宽洗合作,继续经营此车,由于被告谢克平不是真心和我合作,因此,被告谢克平后来在签协议时也不到场,经过核算,被告谢克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我113364元,加上原来合伙车款3.5万元,被告谢克平欠我14836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8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淑奉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吴淑奉借款人民币113364元及合伙期间卖车所得价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谢克平辩称:关于2009年4月份所购买的车,双方都是结清了的,不存在还欠原告吴淑奉钱的事,结算完之后才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打条子的时间和买第二辆车是同一个日期的,实际上借的是投资款11万多元,这个车一直是原告吴淑奉在管理账务,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所以我一直没有还款,如果双方算清了合伙账目,该还的我会还。我不知道自己的股份已经转让,在经营过程中,到底是赚是亏,我根本不清楚,双方的账目一直没有算清楚,故我认为应驳回原告吴淑奉的诉讼请求,待双方结算后再处理。被告宋孝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淑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合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赣C42***车辆原、被告共同经营,股份各半的事实;(三)车辆合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何建华共同投资购买赣C78***-赣KE***车辆,股份均摊的事实;(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克平将自己赣C78***-赣KE***车辆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苏宽洗的事实。对原告吴淑奉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克平经质证后认为:(一)对原告吴淑奉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合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4月17日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车辆已经处理完了,不存在欠款的事。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三)对车辆合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所借的钱是用来买车的投资款;(五)对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首先被告当时不在场,没有签字,其次股权是被告所有,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转让,被告没有得到这笔钱,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被告谢克平、宋孝红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吴淑奉提供的身份证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制发,被告谢克平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谢克平对原告吴淑奉提供的合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4月17日就赣C42***车辆约定了共同经营、股份各半事实的证据;(三)原告吴淑奉提供的车辆合资协议,结合被告谢克平所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谢克平借款买车用于合伙的事实;(四)被告谢克平对原告吴淑奉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五)被告谢克平对原告吴淑奉提供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无被告谢克平签字确认,被告谢克平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淑奉与被告谢克平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合股协议”,双方对赣C42***车辆的经营及股份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后该合伙解散,双方曾对该车辆进行了口头结算。2012年5月3日,被告谢克平向原告吴淑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淑奉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百陆拾肆元整,今借人:谢克平,2012.5.3”,该借款被告谢克平用于合伙购买赣C78***-赣KE***挂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赣C78***-赣KE***挂车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并未进行结算。后原告吴淑奉向被告谢克平催款,被告谢克平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遂原告吴淑奉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谢克平与被告宋孝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吴淑奉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宋孝红为被告,被告宋孝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但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谢克平因购车向原告吴淑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是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对所购赣C42***车辆约定了各自股份等事项,且达成书面协议,形成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在借贷关系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吴淑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克平归还。被告宋孝红系被告谢克平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吴淑奉要求被告谢克平、宋孝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淑奉主张依据2009年4月17日的“合股协议”,被告谢克平应向其支付车辆出售分配款5.5万元,因其未能提交双方作价出售车辆的协议或被告谢克平出售车辆收取售车款项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5月3日的“车辆合资协议”,因双方确认并未进行结算,且涉及受让人舒宽洗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牵涉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可先行协议结算,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平、宋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淑奉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吴淑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谢克平、宋孝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吴淑奉承担一千六百二十七元,由被告谢克平、宋孝红承担三千三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