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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某与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马金平、马定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某,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马金平,马定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李银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国,男,汉族,生于1933年6月29日,住湖北省。原告李婷,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20日,住唐河县原告李洋,男,汉族,生于1991你10月15日,住唐河县。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10月30日,住唐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住河南省。被告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被告马金平,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定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某诉被告唐河县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马金平、马定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家属王某某于2014年初应聘到大福来生活广场桐寨铺店从事售货员工作。2014年5月11日下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应视为非法用工,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11号仲裁裁决书,以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为由对原告李银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工伤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五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以及工伤认定,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再由仲裁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五原告并未向唐河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只是其中一个原告直接申请仲裁部门要求一次性赔偿,仲裁部门虽然在未进行实体处理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但该仲裁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因此,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银海、王兴国、李婷、李洋、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刘书堂人民陪审员  贾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