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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正春与被告李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春,李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朱正春,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茅山西村西孙沐*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陈广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媛媛,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胜,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弄***号***室。原告朱正春与被告李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春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04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货后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原、被告双方根据送货单对账后确定被告应付款数额,被告再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2008年左右,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09年初左右,原告停止为被告供货。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于该《欠条》上记载其收到被告货款2万元。2012年9月18日,为避免超过时效,被告将《欠条》的落款时间更改为“2012年9月8日”,并签名确认。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及余额不足遭到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有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材料款6.13万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于前述《欠条》上记载其收到2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被告尚余4.13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正春货款人民币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