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灶生与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叶灶生,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XX兴,男,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林志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XX兴、林志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兴、林志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健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叶灶生诉被告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追加被告林志兰,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灶生、被告XX兴、林志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灶生诉称:被告XX兴在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收到借款后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林志兰是被告XX兴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XX兴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按月息2.5%,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叶灶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兴辩称:1、被告XX兴没有借到原告叶灶生的20万元借款。叶灶生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20万元给XX兴。XX兴在2013年2月16日去了澳门,这20万元的借据是在澳门赌钱时向原告叶灶生立下的,当时叶灶生支付了被告XX兴筹码后,XX兴向其立下借据,但实际上并没有借贷关系发生。2、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的。被告林志兰辩称:我不知道XX兴借了20万元的款项,也没有收到该款项,XX兴也没有将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该款项不予以认可,而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兴与被告林志兰是在20XX年XX月XX日登记领取结婚证的,结婚证字号:粤云区结字1A0702XXX。被告XX兴在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叶灶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XX兴借到叶灶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否则利息按5%计,特此证明。借款人:XX兴。2013.2.16”。被告XX兴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开庭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4月26日以交石材给原告抵作归还借款共102326元,尚欠原告借款97674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登记在被告XX兴名下位于云浮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字号:云府国用(2010)第0XX3号]在3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3-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XX兴名下位于云浮市安塘街道办事处赤村村委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字号:云府国用(2010)第0XX3号]在3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叶灶生与被告XX兴之间的借款20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有被告XX兴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借款共102326元,尚欠原告借款976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兴归还借款9767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灶生要求被告XX兴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4月1日起以97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兰对被告XX兴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林志兰与被告XX兴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志兰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兴、林志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97674元及利息给原告叶灶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以97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XX兴、林志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共7920元,由被告XX兴、林志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