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某甲、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董永同,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夜间,被告人陆某甲、张某伙同张某某(另案起诉)、“阿三”(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多次爬墙进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B区二巷五号楼房内,盗走被害人黎某的茶叶一批、空调一台。陆某甲将盗得的生态女儿贡饼茶730饼、大有九万茶砖1459块、大有能润号饼茶199饼、下关野生七子饼茶36饼、云南勐库大雪山饼茶11饼、云南七子饼茶118饼、云南永德古茶山康熙王朝饼茶13饼(共价值人民币220720元)藏于其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村1区159号的出租屋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辩解,否认参与盗窃;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潘畅霞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婉斐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