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喜凤与邬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喜凤,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王家笨养放心肉个体户。被告邬莉,黑龙江省创业农场邢高才养猪个体户。原告朱喜凤与被告邬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佟德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凤、被告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初,原、被告因为打仗,经创业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付2000元,并出具5000元的欠据,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给原告送去1000元,原告未收,剩余的钱等卖猪后再给。现在她只靠养猪挣钱,还有八、九十头猪,大约10月底能出栏一部分,她只能分批分期的给付,所以原告起诉她不服。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欠据,证明邬莉欠原告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初,原、被告因为打仗,经创业公安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同时出具了5000元欠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给原告送去1000元,原告未接收,要求被告足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打仗达成赔偿协议,未及时给付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莉给付原告朱喜凤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