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德珍与谢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珍,谢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李德珍,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昌伟,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德珍与被告谢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珍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珍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仍为1.5%,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前述两张10万元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同时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月利率1.5%,三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5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昌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谢昌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德珍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前述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如有发生纠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条,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254000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25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珍借款25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为2612元,由被告谢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