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吕思琪与史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思琪,史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0号原告吕思琪,女,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立君,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吕思琪诉被告史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思琪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史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思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3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发生逾期的未付金额10%计算。因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尚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逾期支付额的10%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立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吕思琪与被告史立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发生逾期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2%收取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另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320,000.00元的担保财产。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收到从吕思琪(身份证号:23012419920410****)处的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到人民币叁拾万捌仟柒佰元整。以此为据!”之后,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借款320,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汇款当日,原、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就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397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00元(每次11,2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史立君向原告吕思琪借款320,000.00元后,至今仍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对于在借款后连续三个月向原告支付的11,200.00元利息无异议,双方亦同意就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已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因此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月逾期支付金额的10%计算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被告应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思琪借款本金320,000.00元;二、被告史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思琪尚欠借款32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吕思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3.00元,由原告吕思琪负担5,533.00元,被告史立君负担8,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