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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冉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平经出庭通知书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6年9月20日生于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便撤回了起诉,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被告没有经常辱骂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两个子女不能分开抚养,被告抚养子女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谈婚,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6年9月20日生于次女王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了起诉。原、被告长子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后,未成年子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外务工,无固定工作,租房居住。原告冉某某婚前嫁妆有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三张桌子、四个柜子等财产,原告冉某某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送给子女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同时,原告明确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洗衣机、冰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书面证实、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夫妻感情已逐渐破裂。原告自2013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较久,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为了和好夫妻关系而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也未见双方有和好的迹象。同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仍应抚养子女。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其子女与被告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王某乙也明确请求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考虑到原告至今外出务工,居无定所,亦无稳定收入,因此,被告王某甲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子女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未成年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个子女一半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支持每个子女每月400元,分别至王某乙、王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再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第一,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洗衣机、冰箱)的权利,是其自由处分权利行为;第二,原告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也无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评述;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也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原告亦无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被告双方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以外的问题,待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不作评述。最后,本案原告是否涉及过错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举示原告与他人有同居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举示的证人证言,也仅是被告代理人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一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难以采信;同时,根据本院对证人冉茂国核实的情况来看,证人冉茂国不知晓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也明确否定其作证的内容,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有过错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过错损害赔偿,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子王某乙(2004年6月3日出生)、次女王某丙(2006年9月20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冉某某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各400元,共计800元,直至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冉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