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忠太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太,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太,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尉秀芝(系王忠太之妻),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48号。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忠太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尉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隆客运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25日吉隆客运与赵明杰签订合法的客运班线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并约定了赵明杰雇佣的司机与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没有劳动关系,只是赵明杰个人所雇佣的人员。所以王忠太与吉隆客运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而仲裁委罔顾事实,认为吉隆客运与赵明杰之间是非法的挂靠关系,就此认定吉隆客运与王忠太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这严重侵害了吉隆客运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94号裁决书,以维护吉隆客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认定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太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王忠太承担。王忠太原审时辩称:吉隆客运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忠太与吉隆客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隆客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一、王忠太与吉隆客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1.王忠太在工作期间,由吉隆客运配发统一的制服,并佩戴胸牌,定期参加吉隆客运组织的安全教育会,接受吉隆客运安排的业务培训及考核,有证据为凭。2.从吉隆客运与赵明杰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吉隆客运按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营运车辆设施设备、车容车貌、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乘务员实施监督、考核和管理。因此,足以证明王忠太接受吉隆客运的管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3.×××号客运车辆登记在吉隆客运名下,有车籍档案为证;吉林至常山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人为吉隆客运,有《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证;王忠太驾驶该车辆对外以吉隆客运的名义从事经营,有罚款收据为证。虽然王忠太是赵明杰找来驾驶×××号客车的司机,但王忠太接受吉隆客运的监督、考核与管理,并以吉隆客运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忠太与吉隆客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1.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法律依据。吉隆客运的负责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吉隆客运与赵明杰签订客运班线承包合同,×××号车辆由赵明杰出资购买,车籍归本案吉隆客运,财产所有权归赵明杰。且在吉隆客运与赵明杰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吉隆客运负责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营运车辆车身统一使用吉隆客运方企业标识、图案设计。因此,可以看出赵明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吉隆客运的名下,以吉隆客运的名义对外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客运班线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吉隆客运将客运班线发包给赵明杰,赵明杰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王忠太要求确认与吉隆客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吉隆客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法律根据。综上,吉隆客运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确认王忠太与吉隆客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5日吉隆客运和赵明杰签订客运班线承包合同,承包线路为吉林至常山,经营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赵明杰购买吉隆客运公司的车牌号为×××宇通客车,以吉隆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车辆登记在吉隆客动公司名下。赵明杰没有客运经营资质,赵明杰雇佣王忠太为该车辆的司机,工资由赵明杰发放。2012年9月24日王忠太在工作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被撞伤,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桦甸市常山镇社区居委会指定,其妻尉秀芝为法定监护人。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王忠太由赵明杰找来做工,王忠太的工资由赵明杰发放,日常的工作安排也由赵明杰组织,其工作的车辆是由赵明杰提供。无论赵明杰找谁做工,无需得到吉隆客运公司的同意,综上可以认定吉隆客运公司与王忠太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吉隆客运公司请求确认与王忠太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吉隆客运与王忠太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忠太负担。原审判决后王忠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忠太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上诉人王忠太与被上诉人吉隆客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判决吉隆客运为用人单位。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王忠太提供的证据表明:吉隆客运将线路经营权承包给赵明杰,赵明杰将个人车辆靠挂吉隆客运赵明杰对外以吉隆客运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之精神,应当确认王忠太与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不但不确认劳动关系,也不确认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这一判决违反立法精神,更极大的损害了王忠太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法院的错误作法,使王忠太根本无法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忠太的主张,以维护王忠太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忠太与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王忠太由赵明杰雇佣,王忠太的工资由赵明杰发放,也由赵明杰安排日常的工作,其工作的车辆是由赵明杰提供。无论赵明杰雇佣谁,无需得到吉隆客运的同意。一审判决论理清楚,合理合法,不再赘述。综上,可以认定吉隆客运与王忠太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忠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王忠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唐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