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建海与韩光元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韩光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建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韩光元,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张建海诉被告韩光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被告韩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看护院子,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元,被告提供生活费用。原告给被告看护院子至2011年2月20日,共计55天,自己负担了生活费17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生活费2925元,原告多次索要,因此产生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光元辩称,2010年12月30日(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至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期间,因被告回山东过春节,雇佣原告看院子,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元,原告主要负责看护院子以及豆荚皮、玉米秆等物品,但原告未尽看护义务,豆荚皮、玉米秆等都被牛吃了一部分,原告私自烧了一部分,因此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张建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诸城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永庆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张建海与韩广元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庆司法所调解的经过。被告韩光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未说明被告拒绝给钱的原因,因该证据没有说明调查的过程及调查结果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因被告至山东过春节,雇佣原告看护位于永庆乡立新村山上的院子,双方口头约定了雇佣工资。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2925元,因索要该笔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4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被告看护院子,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55天的工资2750元及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元,首先应当证明被告雇佣其55天,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50元/天,其次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其产生了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自认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共42天)雇佣原告,口头约定每天20元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自认曾雇佣原告未给付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在其自认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840元(42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建海雇佣工资84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帆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