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代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奉城镇等多处,通过拉开停放在路边汽车车门的方式,多次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所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00余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代某至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对面空地,从被害人艾某停放的牌号为沪CXXX**东风面包车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2、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代某至本区头桥社区头桥中路XXX弄XXX号楼下门洞处,从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牌号为川YXXX**的东风商务车车内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485元的玉溪牌香烟两条河利群牌香烟两包。3、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伙同代某至本区奉城镇镇北门村XXX号,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牌号为赣LXXX**东风风行面包车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王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代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