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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夏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娄依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蒋龙,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邓思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9日起,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某某工地供应预拌砼(又名商品混凝土);同时又约定了不同强度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即乙方(原告)先向甲方(被告)垫支8000立方混凝土款,甲方以后所需的混凝土按每月全款支付(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待主体工程封顶后被告方分期支付原告垫支的8000立方货款,其第一个月支付10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800000元,第三个月付清所欠货款;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合同总价款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面浇筑完毕。但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3616687.5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149762.5元,尚欠原告货款4466925元。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系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6692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合同总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16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价格,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3616687.5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149762.5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66925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某某工地于2014年7月25日全面浇筑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具有客观原因,系因被告承建的某某小区业主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时支付施工进度款所造成的。被告欠原告货款4466925元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利息请求不合理,第一,计算时间应该从2014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的时间)起开始计息;第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降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息。此外,本案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保全费用。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份;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预收诉讼费通知书》1份;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1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的支付正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事出有因。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并采信;证据2、3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并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认为三份证据虽然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起开始给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供应预拌砼(又名商品混凝土),实际浇筑时间则从同月29日开始。之后原告与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补签《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29日起,由乙方(即本案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甲方(即本案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供应预拌砼”;同时还约定了不同强度的砼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为“乙方先向甲方垫支8000立方混凝土款,甲方以后所需的混凝土按每月全款支付(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待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垫支的8000立方货款,其第一个月支付10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800000元,第三个月付清所欠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以合同总价款支付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之义务。现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工程主体工程已浇筑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结算表进行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共计向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供应13616687.5元商品混凝土,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9149762.5元,尚欠44669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同时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第一,对尚欠的垫支款及货款不再分别单独进行计算本金及相应利息,统一按尚欠货款4466925元进行计算,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3966925元货款的利息,亦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如果二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则应按所欠总货款44669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前述第一项中的剩余的3966925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还查明,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系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因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系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合意,对尚欠的垫资款及货款不再分别单独计算,统一按尚欠总货款进行计算,该项约定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加之二被告已当庭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4466925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本金4466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前述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变更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同意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3966925元货款的利息,亦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二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则应按所欠总货款44669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第1项约定的剩余3966925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变更后没有明确约定且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应当给予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参考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付款条款及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货款及利息的时间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宜。关于保全费,因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重庆帝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66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6692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一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货款及相应利息,则限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总货款44669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466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6元,由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与一审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瑾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邓思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