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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0号原告黄某,干部。委托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梦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蓝某甲,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克宁、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霄云、被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与殴打。××××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蓝某乙。因被告常在外地工作,儿子蓝某乙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儿子的出生没能改变被告粗暴的性格,被告还经常在儿子面前打骂原告。2011年初,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夜不归宿,甚至于2012年12月28日起搬到该女子的住处与其同居生活不再回家。2014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该女子劝其不要再与被告来往,被告却认为原告对其进行威胁,于当日23时许持刀冲到都安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菜茶茉”奶茶店将正在喝奶茶的原告连砍数刀,原告被砍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的家暴与背叛深深伤害了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3年,原、被告共同全额出资5.8万元购买的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房;共同购买的奇石约20颗。夫妻共同债务有:2009年7月,原、被告向银行贷款13万元作为首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为19.8万元的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至今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2012年4月,原、被告向朋友蓝金良、韦志猛借款共计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逐年每月增加1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双方平均分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归原告所有;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银行贷款10万元、向朋友借款8万元,共计18万元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万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损害赔偿费2万元;7、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20颗奇石,原、被告各分10颗;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对孩子蓝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孩子蓝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的一切抚养费用都由被告自己负担,不用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被告的家人都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3、关于财产的问题,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的3栋2单元702号房是婚前财产,而且第一次付款4万元是被告父母支付,房子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如果原告坚持诉前调解阶段主张的房屋价格为17万元,被告要求获得房屋产权并愿意支付一半的价款给原告;4、雅阁牌轿车价值8万元,可以给原告,由原告支付4万元给被告;5、原告在诉前调解中认为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奇石价值40万元,那么奇石可以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四十万元的一半价款给被告,现原告要求每人分10颗奇石可以由法院组织调解;6、双方还有共同财产即元元佳超市应该平分;7、认可共同债务18万元,其中10万是欠银行的,原告借韦志猛3万,原告自己借朋友的2万,欠信用卡3万元,该18万元债务双方平均负担,每人负担9万元,不认可欠蓝金良5万元;8、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因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孩子应该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配;3、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和分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住所地符合受诉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作出的都公行罚决字(2014)0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都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儿子蓝某乙的出生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自书证明1份、《单位工资表》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蓝某乙的出生情况,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4、都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认购协议书》、《收据》、《退款申请》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6、儿子蓝某乙自书的给法官的信函1份,以证实孩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蓝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自书《抚养承诺书》1份,以证实被告承诺小孩抚养费均由被告全部自行承担。2、被告父母自书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承诺书》2份,以证实被告抚养儿子的优势条件,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的通话文字整理材料2份,以证实原告有对儿子的不良教育行为,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4、原告所拟的《离婚协议书》4份,以证实元元加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5、经营超市的部分流水账,以证实元元加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第1页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所引发的家庭矛盾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引起的。本案的证据还有:原、被告申请儿子蓝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法院依职权向原、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自愿放弃部份举证期限,要求提前开庭;诉前调解的调解笔录1份,证实诉前调解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认购协议书》、《收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儿子蓝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砍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证据6,本院确认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持刀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菜茶茉”奶茶店内砍伤原告右手臂和背部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举证主张有异议,认为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孩子由谁抚养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解决孩子抚养问题的参考。3、被告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的3栋2单元702号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欠母亲4万元和父亲5000元,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的3栋2单元702号房产及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为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因购房欠其母亲及父亲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证据5,被告称不认识蓝金良,没有借蓝金良的钱,所以对该借款有异议;对退款申请中有涂改,其中第4行和第6行中的涂改和补充是原告黄某补写上去的,被告不认可,除了上述异议之外,对证据5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蓝金良的《借条》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退款申请》,因原告确认其对该《退款申请》进行涂改,而被告否认其涂改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需要儿子蓝某乙出庭作证。经蓝某乙出庭确认,该证据系其自行书写,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孩子一直跟原告生活,而且原告的亲属也同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但孩子由谁抚养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7、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对小孩进行不良教育的行为,原告抚养孩子比较有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整理打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对被告认为元元加超市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该超市的所有人是黄志强。原告对证据5的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证实元元加超市的所有人是黄志强,被告以该两份证据证实元元加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举证主张,但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2012年12月31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儿子蓝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蓝某甲持菜刀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大桥路“菜茶茉”奶茶店砍伤原告黄某的右手臂和背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一套;2、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2、向韦志猛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被告蓝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婚自由、离婚自愿的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应该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儿子蓝某乙未达到法定应该征求意见的年龄,但原、被告均要求其出庭表达意见并愿意尊重其意见,且蓝某乙已经8岁半,具备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因此蓝某乙出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成为对其抚养问题的重要参考。同时综合考虑原、被告分居后蓝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形成习惯,原告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和能力,被告砍伤原告的行为对孩子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需要心理恢复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依照被告蓝某甲的工资收入计算,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个月600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被告蓝某甲有探望孩子蓝某乙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一套、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有相应权属登记证明佐证,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奇石20颗,因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奇石的存在及价值,本院对该项财产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元元加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放弃该项主张,本院对该项财产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财产的分配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车牌号为桂A×××××的雅阁牌小轿车价值10万元,并一致同意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30万元并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主张该房屋价值32万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酌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房屋价款15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和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欠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向韦志猛借款3万元事实存在,并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对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原、被告各赔偿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欠蓝金良的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欠其父母4.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损害赔偿费用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砍伤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蓝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蓝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黄某。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蓝某甲有探望孩子蓝某乙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大桥路县府大院内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向被告蓝某甲补偿房屋价款15万元;品牌型号为雅阁牌HG7203AB、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蓝某甲所有,被告蓝某甲向原告黄某补偿车辆价款5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欠中国农业银行都安县支行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向韦志猛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由被告蓝某甲负责偿还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五、被告蓝某甲赔偿原告黄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90元,被告蓝某甲负担79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韦克宁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桦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