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秀娟与金建飞、吴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金建飞,吴宏,唐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杨秀娟,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吴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唐丽云,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杨秀娟与被告金建飞、吴宏、唐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被告金建飞、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娟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金建飞出具借条“本人金建飞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共计向杨秀娟借到人民币92.7万元整”,该笔借款被告吴宏、唐丽云担保。同日,被告金建飞出具收条“本人金建飞自2011年起陆续已收到杨秀娟借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月息叁分五厘计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仍尚欠杨秀娟借款人民币92.7万元(利息照旧)”;被告唐丽云、吴宏出具承诺书“本人吴宏、唐丽云自愿为金建飞担保偿还金建飞向杨秀娟的借款人民币92.7万元。如金建飞未能在陆个月时间内将借款还给杨秀娟,吴宏、唐丽云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鹏宇佳苑属于吴宏名下的车位做为还款保证。到时息随本清”。据此,截止2014年7月17日金建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000元,月利率3.5%,该笔借款本息吴宏、唐丽云提供担保。被告金建飞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讨借款,但各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建飞立即向原告杨秀娟归还借款本金927000元及其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6972元);2、被告吴宏、唐丽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飞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从2014年7月26日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927000元之后,被告金建飞没有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担保人是否有还过,被告金建飞不知道,如有还则对剩余借款同意予以偿还。结算前被告唐丽云有帮被告金建飞还过钱给原告。2014年7月26日原告、被告金建飞及被告唐丽云一起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927000元并由被告金建飞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吴宏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剩余927000元的结算凭证,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账数额是1752500元,并且2012年6月25日被告金建飞出具的借条1071798元写的是借现金,被告吴宏认为借款数额大不可能支付现金,故对在结算前被告金建飞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履行出借义务;2、约定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3、被告吴宏系自愿提供担保,从被告吴宏、唐丽云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可以清楚看出,约定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1月26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从约定的时间来看是一般担保,现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丽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2014年7月26日和2012年6月25日《借条》各一份、《收条》、《承诺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流水记录》一份7页,其中2012年6月25日借条只有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金建飞截至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吴宏、唐丽云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建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转账凭条的数额在流水中均有体现。被告吴宏质证认为,2012年6月25日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转账凭条中的数额在流水中均有体现,收条中的3100000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金建飞、吴宏、唐丽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26日《借条》、《收条》、《承诺书》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转账凭条和流水记录出自银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建飞、吴宏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6月25日借条系复印件,被告金建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宏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金建飞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金建飞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金建飞自2011年起陆续已收到杨秀娟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月息叁分伍厘计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仍尚欠杨秀娟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柒仟整(利息照旧)。特出此条为据,收款人金建飞”;《借条》载明:“本人金建飞截止到2014.7.17日共计向杨秀娟借到人民币玖拾贰万柒仟元整(¥:927000)。借款人:金建飞”。被告吴宏、唐丽云在借条中签注“担保人:吴宏、唐丽云”并捺印。同日,被告吴宏、唐丽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吴宏、唐丽云自愿为金建飞担保偿还金建飞向杨秀娟的借款人民币玖拾贰万柒仟元整(¥:927000)。如金建飞未能在陆个月时间内将借款还给杨秀娟,吴宏、唐丽云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鹏宇佳苑属于吴宏名下的车位做为还款保证。到时息随本清。承诺人:吴宏、唐丽云”。之后被告金建飞未还款,被告吴宏、唐丽云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的担保系指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鹏宇佳苑属于吴宏名下的车位做为还款保证”,系指以上述车位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金建飞之间927000元的借贷是否生效?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是何种保证方式,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建飞对其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结算后确认至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7000元及其利息不持异议,被告吴宏辩称对结算依据及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金建飞之间927000元的借贷在2014年7月17日之前已生效。被告吴宏、唐丽云既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车位作为抵押担保,据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宏辩称承诺书已约定为一般保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宏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6个月,系其与原告约定的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6个月的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期间系其与原告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吴宏辩称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金建飞偿还借款本金9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唐丽云自愿为被告金建飞的借款927000元的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宏、唐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唐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飞追偿。被告唐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娟借款本金92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宏、唐丽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宏、唐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6元,减半收取7278元,由被告金建飞、吴宏、唐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