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仁兰与陈善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章仁兰,女,1941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斌,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吴作嵩,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仁兰与被告陈善斌、第三人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原告章仁兰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军,被告陈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县征收办公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飞、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仁兰诉称:要求确认陈善斌与县征收办公室之间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由陈善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仁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章仁兰身份;2、金寨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证明,证明在房改时,将原乡镇企业局职工陈明亮名下的房产应改归为其配偶章仁兰所有;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4、金寨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及价格评估审批表;5、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非产权人陈善斌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陈善斌辩称:1992年我父亲去世之后,有两间门面,后来让出去了。2012年,河东棚户区拆迁单位照顾我们,给予我与刘宏华20.3㎡房子共同共有。后来我母亲将其所有的房产部分赠与我。20.3㎡房子进行房改,我和刘宏华共同缴纳房改购房款,补偿了35㎡门面。实际我母亲的门面房在征收时已经赠与给我。章仁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我母亲坚持要房屋的所有权,章仁兰要返还我交的购房款82408.5元。陈善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提法庭交证据:1、2013年9月29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陈善斌与李宏华作为共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门面房安置款及补偿结算费用,陈善斌给了69539.5元。当时作价18万多,陈善斌出资92111.25元,包括补偿的2万多元;3、安置结算表,证明后来接收房子的时候又交了25738的一半即12869元。县征收办公室辩称:章仁兰没有向县征收办公室提供房屋所有人的证据,然陈善斌提供了经信委文件,系房屋的所有人。在调查登记确权的时候也是陈善斌,签订补偿协议是有相关证据的。县征收办公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1、调查认定登记表,证明调查的时候登记的是陈善斌为所有人;2、经信委文件;3、交费发票;2-3证据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征收办无过错。经当庭质证:陈善斌对章仁兰的1-5证据无异议,但对2-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县征收办公室对章仁兰的1-5证据无异议。章仁兰对陈善斌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1号证据认为这个协议并不是与产权人签订的,应认定无效。县征收办公室对陈善斌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审查:对章仁兰的1-5号证据、陈善斌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陈善斌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章仁兰的配偶陈明亮生前系原乡镇企业局职工。章仁兰及其子陈善斌居住在原乡镇企业局生活区内。2012年该区被纳入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金寨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原乡镇企业局的职工住房进行房改,陈明亮于1992年去世,房改时将与他人共有的20.3平方米的经营门面房房改给陈明亮的配偶章仁兰与他人共有。2012年9月29日,章仁兰之子陈善斌在未征得其母的同意下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金寨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原乡镇企业局的职工住房进行房改,将陈明亮与他人共有的20.3平方米的经营门面房改给陈明亮配偶章仁兰为该房的共有人。章仁兰之子陈善斌在未征得其母的同意下与县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无权处分,章仁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斌与第三人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原告章仁兰返还被告陈善斌交的购房款82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俊审 判 员  王良枝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