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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时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时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时禄,又名罗毅、罗松,男,贵州省德江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德江县。2010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时禄犯盗窃罪,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时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时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时禄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兵站王某林租住房屋处,推门进入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林熟睡之机,将王某林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黑色HOOT牌S818手机盗走,后又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陈某华家准备翻窗入户盗窃时,被陈某华发现并扭送至六枝特区公安局。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时禄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失主王某林。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时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时禄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时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时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时禄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时禄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认为未盗窃陈某华的财物,数额较小,没有预谋,没有流窜作案。经查,一审庭审时罗时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实施盗窃陈某华家的事实,有罗时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华及其妻子罗某妹的证言相印证。原审并未认定罗时禄预谋作案和流窜作案,本案虽然盗窃数额较小,但罗时禄系入户盗窃,原审法院根据罗时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系累犯等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时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时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