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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郭涛、郭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明兰,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朱明兰。被告郭涛。被告郭竞。被告蒋云燕。被告郭帆。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区振兴大道246号。法定代表人郭帆。原告朱明兰诉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先锋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明兰撤回对曹连凤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朱明兰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朱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兰诉称:2014年6月25日,郭涛、郭竞、郭帆、先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先锋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郭涛、郭竞、郭帆、先锋公司共同向朱明兰出具借,载明:“今借到朱明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用于购材料,按3%月率计算。”朱明兰陈述,在借款之时先行扣减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一个月利���4800元,实际向郭涛、郭竞、郭帆、先锋公司转帐交付借款155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郭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将向阳路203号房屋作抵押,现经协商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借款129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款于2015年1月2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4%计算。”郭竞、蒋云燕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涛、郭竞、郭帆、先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朱明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郭涛、郭竞、郭帆、先锋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5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3%、2%的月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6个月的利息17382.4元,2014年12月25日前被告一共实际支付利息16000元,两项相抵冲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利息1382.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竞、蒋云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云燕应当与郭竞共同偿还。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明兰支付借款本金155200元、利息1382.4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结欠的部分利息)及以1552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朱明兰负担155元,被告郭涛、郭竞、蒋云燕、郭帆、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