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钱翼鹏、和选明、和静、石河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翼鹏,和选明,和静,石河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人民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堃,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宏,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被告钱翼鹏,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被告和选明,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和静,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石河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水公司)诉被告钱翼鹏、和选明、和静、石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据乡水公司申请于2015年1月31日以(2015)城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和选明名下的位于长治市XX路XX小区XX号楼西X号房屋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和静、石河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浩堃、王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翼鹏、和选明、和静、石河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翼鹏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归还欠款协议书》,被告和选明用其位于长治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钱翼鹏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后原告也与被告钱翼鹏、和选明进行了面谈,请求和选明代钱翼鹏偿还欠款,但被告和选明拒绝偿还,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致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协商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钱翼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4000元整及2014年9月15日之后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四倍利息;判令被告和选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8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钱翼鹏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钱翼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88.9万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按欠款总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每月利息为2.5%,直至还清之日止。二、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钱翼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翼鹏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164000元整。三、2011年8月22日由被告和选明出具的《二套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选明有两套住房。四、2014年9月23日由和选明、石河英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钱翼鹏和抵押人和选明、石河英同意钱翼鹏所借原告的款项延期至2015年3月18日归还。五、2011年8月25日由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81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钱翼鹏所借款项,和选明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区XX路XX小区XX号楼西X号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六、2011年8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和选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和选明自愿将其所有的长治市城区XX路XX小区XX号楼西X号房屋为钱翼鹏借款做抵押。四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钱翼鹏与和静系夫妻关系,钱翼鹏是和选明与石河英夫妇的女婿。2011年8月18日,被告钱翼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其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当天,被告和选明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城区XX路XX小区XX号楼西X号房屋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主债权为2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2011年8月25日,就该抵押物和选明在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长治市房城他字第00817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钱翼鹏又与原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一份,由于被告多次拖延还款期限,双方确定钱翼鹏实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9000元。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按2.5%的月息标准继续承担该宽限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方多次违约,给贷款方造成催收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3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如在2012年9月15日前仍不能归还欠款、利息及损失,还应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按欠款总额每日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钱翼鹏出具《借款确认凭证》,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钱翼鹏仍欠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64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出借人钱翼鹏、抵押人和选明及石河英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因借款方钱翼鹏资金周转紧张,不能如期归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乡水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4000元及按约定2.5%支付利息,支付各种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钱翼鹏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0元及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5%支付利息,支付各种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支付期限应为自确认的还款日期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和选明、石河英夫妇共同在借款人钱翼鹏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有《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佐证,故其担保行为予以支持。但担保范围按其约定的200000元为限。被告和静系钱翼鹏妻子,应与钱翼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翼鹏、和选明、和静、石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翼鹏、和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4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钱翼鹏、和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武乡县乡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种损失30000元。三、被告和选明、石河英承担被告钱翼鹏、和静借款本息200000元范围内的还款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4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英萍审判员 崔晓霞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育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