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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韩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韩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近几年来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无数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原告韩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身份及户籍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近年内,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婚生子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请求,互相理解对方,多看对方长处,珍惜夫妻间过去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