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清良与于小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良,于小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清良,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小炼,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清良诉被告于小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良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于小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小炼向原告陈清良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清良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五天)。”因被告到期未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分析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良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610元,由被告于小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