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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一家做羽绒服的店里,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盗走其随身携带的260元现金。2.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南街一家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盗走随身携带的600余元现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南街一家服装店里,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盗走随身携带的600余元现金。2.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一家做羽绒服的店里,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盗走其随身携带的260元现金。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上述两被害人的钱款已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领条、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宋某、周某陈述、证人欧某、孙某乙、申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盗窃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长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本案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