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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志明、郑娟青与陈志明、郑娟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明,郑娟青,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陈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又名陈志民、陈得标),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娟青,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志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声梁、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诉人陈志明因与被申诉人郑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长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榕检民(行)监(2014)35010001033号抗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榕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陈志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永秀出庭。申诉人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律师,被申诉人郑娟青的委托代理人戴东律师,第三人陈志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声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郑娟青诉称,1999年1月15日和同年2月15日,被告陈志明立据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和2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25520元。原审被告陈志明未应诉答辩。原审查明,1999年1月15日和同年2月15日,被告陈志明以别名陈得标立据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和26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志明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0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志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人民币25520元。原审认为,原告郑娟青与被告陈志明之间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故应认定合同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娟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鼓检不诉(2000)第××号不起诉决定书均证实1999年2月14日晚12时许,阮学中(当时任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民警)到福州市黎明大酒店405房间,以陈志明涉嫌偷渡、诈骗为由,私自动用传唤证、联防队员及手铐传唤陈志明,后陈志明被迫向郑娟青偿还人民币5万元,并由其兄陈志昌向郑娟青出具一张人民币5.44万元的借条。后郑娟青向陈志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陈得标借款单据作废(贰张),以2月15日陈志昌向郑娟青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肆千肆百元正为据。”因此,陈志明向郑娟青所写的两张借款单据已经作废。郑娟青明知陈志明所写的两张借条已经作废,仍利用该两份借条虚构债权向法院起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13日所作的询问张云明笔录;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17日所作的讯问阮学中的笔录;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的鼓检不诉(2000)第××号不起诉决定书。再审中,抗诉机关以上述证据作为支持其抗诉理由的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志明称,原审判决的认定是在申诉人未应诉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在1999年2月15日的同一天,被申诉人郑娟青向申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可以得出原审判决作为依据的二张借条已经作废。可是,被申诉人却利用申诉人不在国内的机会,用已经作废的二张借据向法院起诉,法院在不明事实真相,且申诉人没有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被申诉人郑娟青辩称,坚持原审意见。一是对抗诉意见,认为申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依法不应受理,故应驳回抗诉;抗诉依据的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原判决依据的是申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对申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效,申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足以证明陈志昌所承担的债务与陈志明出具的两张借条所列明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为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陈志昌述称,第三人并没有单独向被申诉人出具过5.44万元的借条。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任何债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债务转移是没有依据的。再审中,申诉人陈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申诉人提出申诉的依据,同时证明该案诉讼期间申诉人不在国内,故未应诉答辩。该判决完全是偏信被申诉人的一面之词;2、被申诉人郑娟青于199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判决赖以依据的由申诉人出具给被申诉人的二张借条已经作废,以同时第三人出具的另一张金额为54400元的借据为准。3、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被申诉人曾以第三人出具给其的借据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知为何撤诉了。4、《公证书》和申诉状。以此证明,2002年6、7月份申诉人在知道原判决后,立即从日本赶回国内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被申诉人郑娟青向本院提供原审已提供的证据:申诉人陈志明所立的借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申诉人陈志明于1999年1月15日和2月15日各向被申诉人借款人民币90000元和2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所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申诉人当时不在国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判应予维持;证据2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由于申诉人在原审中怠于行使权利,不尽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规避了责任,原审已经尽了送达义务;对证据3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认为当时确有向第三人提出诉讼,由于当时原件丢失,因此撤诉了。第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3、4无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该《证明》没有第三人签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称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原审所提供的2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该2份借条已经作废,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意申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抗诉机关作为支持抗诉理由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2月14日晚,时任福州市鼓楼区安泰派出所民警阮学中到福州市黎明大酒店405房间,以申诉人陈志明涉嫌偷渡、诈骗为由,私自动用传唤证、联防队员及手铐传唤申诉人陈志明,后申诉人陈志明被迫向被申诉人郑娟青偿还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其兄陈志昌向郑娟青出具一份借人民币54400元的借条。后被申诉人郑娟青向申诉人陈志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原陈得标借款单据作废(贰张),以2月15日陈志昌向郑娟青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肆仟肆百元正为据。立据人:郑娟青。在场人:林伟。99.2.15.”。2000年8月31日,被申诉人郑娟青以陈志昌、陈宝珠(陈志昌之妻)、陈志明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4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14日郑娟青以需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郑娟青撤回起诉。被申诉人郑娟青遂于200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申诉人陈志明偿还两笔借款116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25520元。原审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仅根据原审郑娟青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原审被告陈志明作出缺席判决。本案再审中,被申诉人郑娟青申请追加陈志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志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因申诉人陈志明作为被告缺席审理,仅限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所作出的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再审的关键问题是原审原告籍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讼争两张借条存废问题。从本案再审中抗诉机关和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诉人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所起诉的内容来看,可认定被申诉人在其起诉之前已向申诉人出具了该讼争借条作废的证明。但被申诉人利用两张作废的借条作为债权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原审中作虚假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时效的限制,被申诉人以当事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提出其出具的证明由第三人所承担申诉人的部分债务,并不是本案申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债务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主要证据证明力丧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原审所作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长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郑娟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4350元,由原审原告郑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乐市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林燕芳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如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案件。……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