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韩学明、徐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楼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浙江森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森泽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学明。被告:徐慧。被告:陈培兴。被告:陈昌兴。被告:叶晓微。被告: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培兴,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兴,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浦江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2003XXX,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1)字第2XXX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12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韩学明、徐慧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4751元,并支付罚息和复息(罚息、复息自起诉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韩学明、徐慧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壹万元。3、被告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124751元为从2014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韩学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3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徐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韩学明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韩学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学明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同日,被告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韩学明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4日,被告韩学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每月7日为扣款日。被告韩学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学明。但被告韩学明、徐慧仅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从被告银行卡里扣了1XX.6元用以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学明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承诺被告韩学明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韩学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明、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4751元(已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学明、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韩学明、徐慧、陈培兴、陈昌兴、叶晓微、义乌市诚骏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8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