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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玉��诉李长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马玉兰。被告:李长新。原告马玉兰诉被告李长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被告李长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原、被告两人相识,1978年12月在伊宁市登记结婚,并于1979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李剑,现已成年。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恶语相向、辱骂原告。原告本身患有严重的肾衰竭、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住院、透析、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仍然无故辱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77年原、被告相识,1978年12月在伊宁市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2月19日生育婚生子李剑均属实。被告仅有长期饮酒的习惯,但不酗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时骂过原告。原告确实患有严重的肾衰竭、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且在医院住院、透析、治疗。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马玉兰与被告李长新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1979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李剑。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原告患有严重的肾衰竭、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二、家庭共同财产:伊宁市伊犁河路201号37幢4单元3楼41号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房屋一套;金戒指三枚、白金戒��一枚。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近40年,且原告患有疾病长期治疗,需要他人照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马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