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为省、徐贵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为省,徐贵玲,李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王为省,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玲,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省,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为省胞弟。原审被告:李琰,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为省、徐贵玲,原审被告李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王为省、徐贵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省,原审被告李琰、太平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李琰驾驶豫JK6X**小型轿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都路口南第三根路灯杆处,追到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王为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造成车辆受损及王为省、徐贵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为省、徐贵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王为省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已花费医疗费共计76965.38元���2014年10月31日,徐贵玲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11月9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937.32元。徐贵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某进行护理。再查明,徐贵玲系濮阳市京开路龙乡陶瓷城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2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K6X**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第八大队认定,李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K6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为省、徐贵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为省、徐贵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K6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由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按照李琰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为省、徐贵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徐贵玲造成的损失有:1、徐贵玲的医疗费3937.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王为省的医疗费76965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其请求的7696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2、徐贵玲请求的误工费960元。参照月工资收入3200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3、徐贵玲请求的护理费716.0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徐贵玲请求的交通费1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5、徐贵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天计算;6、徐贵玲请求的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天计算。本次事故给王为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965元。本次事故给徐贵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23.4元(包括:医疗费39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180元)。太平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为省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徐贵玲各项费用共计1856.08元(包括:误工费960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1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为省各项损失共计66965元(76965元-10000元),应赔偿徐贵玲各项损失共计4567.32元(6423.4元-185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省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省各项损失共计6696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贵玲各项损失共计1856.0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贵玲各项损失共计4567.32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预交3364元,应退14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88元。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产生巨额医疗费,其中包括大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6696元。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为省、徐贵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尽快给付赔偿款。原审被告李琰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公司述称,原审诉讼费不应由太平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为省、徐贵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该院出具的医疗及住院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所称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669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诉讼费承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