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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小兵与杨胜杰、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兵,杨胜杰,朱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胡小兵。被告杨胜杰。被告朱小林。原告胡小兵与被告杨胜杰、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杰、朱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兵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胜杰因经营KTV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还清。被告朱小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胜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朱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决被告杨胜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朱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胜杰、朱小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胜杰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小兵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杨胜杰3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兵手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此款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此据。今借人:杨胜杰,。担保人:朱小林。”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小兵手现金叁万元整。此据。今收人:杨胜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小林除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外,还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担保杨胜杰借胡小兵手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如期归还,若杨胜杰无偿还能力,本人承诺此款有(由)本人负责偿还,承诺人:朱小林,2015年元月13日,见证人:刘祥云。2015年元月13日。”借款后,被告杨胜杰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胡小兵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兵与被告杨胜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胜杰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胜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胡小兵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胡小兵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朱小林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一致。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小林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小林在被告杨胜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胜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杨胜杰、朱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