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建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贾建芳,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伟波、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王新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李国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建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芳委托代理人李洪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芳诉称,2014年1月10日13时36分,张淑英驾驶鲁M×××××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清怡小区内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建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建芳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芳无责任。另查,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器具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565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淑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贾建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张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鲁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体适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0张、用药明细清单、滨州市瑞丰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091.77元。5、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6、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贾建芳工资发放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建芳月工资收入3257.92元。误工费为3257.92元÷30天×(30×3+12)天=11076.93元。7、滨州润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弟媳王晓莉身份证、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晓莉为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3387元。护理费3387÷30×(12+30)天=4741.80���。8、贾桂芳身份证,证明原告妹妹贾桂芳系护理人员,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28264÷365×12=929.23元。9、居民户口簿,证明谢天雨系原告贾建芳之子,需被抚养4年。10、贾福忠、侯庆珍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贾福忠、侯庆珍系贾建芳父母,贾福忠需被抚养12年,侯庆珍需被抚养13年。11、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86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80元。13、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450元。14、××辅助器具费单据一张,计款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查勘员现场勘查,认为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张淑英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公司了解,原告本身腿部有××,因此对原告伤情是否系本次事故导致存有异议,故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也并非司法机关委托,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对其工资收入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收入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且原告应当说明与护理人员存在亲属关系。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单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电动车损失情况,不予认可。证据12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13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14××器具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购买的物品及与伤情有无因果关系,不予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36分,张淑英驾驶鲁M×××××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清怡小区院内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建芳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建芳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张淑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建芳无责任。原告贾建芳受伤后即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1028.77元。2014年8月25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贾建芳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8%,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5年3月16日,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建芳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伤情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贾建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及关节面、左膝创伤性滑膜炎,遗留左下肢丧失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7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30天。原告贾建芳于1999年与滨州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正式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57.92元,并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在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养期间工资停发,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贾建芳住院期间由亲属王晓莉、��桂芳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贾建芳之子谢天雨(2000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贾建芳之父贾福忠(194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贾建芳之母侯庆珍(1947年5月20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贾福忠、侯庆珍共育有子女三人。2014年4月4日,原告贾建芳因电动车损坏,支出维修费860元。另查明,张淑英驾驶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淑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依据原告贾建芳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1028.77元;2、误工费3257.92÷30×70=7601.81元;3、护理费77.44×2×12+77.44×30=418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5、××赔偿金(28264×20+17112×4+17112×2/3+17112×1/3)×10%=7306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损860元;8、交通费450元,共计98551.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张淑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建芳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张淑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未当庭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其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按3257.92÷30×70计算。原告主张的王晓莉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不充���,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60元,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器具费63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原告贾建芳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款98551.94元;二、驳回原告贾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贾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