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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合仁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合仁,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仁。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建设路36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合仁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被上诉人任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合仁从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欠任县供电公司电费7232.15元,分别为2007年电费341.12元、2008年电费518.44元、2009年电费898.56元、2010年电费609.44元+1.04元、2011年电费1117.48元+1.56元、2012年电费1141.40元、2013年电费970.32元、2014年电费270.88元+1173.59元+188.3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证人农电工杨某出庭证明多次催要过电费,电费单上的杨河印与杨合仁为同一人。原审认为,被告杨合仁欠原告任县供电公司电费款7606.83元,长期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电费的法律责任。原告方派工作人员杨某等人从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多次找被告催要,原告并未放弃权利,本案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电费款7606.8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7年7月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根据实际欠电费金额和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随电费款执行时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合仁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我从未欠过任县供电公司电费,其提供的电费收据是捏造的。我的电费与村委会办公用电伙用着,由我缴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结合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电费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我方自上诉人欠电费之日起一直向上诉人催要电费,该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杨合仁欠任县供电公司的电费,有电费收取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任县供电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电工杨某证明催要过电费,且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一直持续,任县供电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合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7232.1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杨合仁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杨合仁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河北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