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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季龙诉被告袁丽娜、赖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季龙,袁丽娜,赖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杨季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郜家庄南区***号。委托代理人赵强、李炜衡,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丽娜,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2日,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权店村*组。被告赖加泉,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4日,住四川省安县河清镇广红村***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正港二路与正港四街正弘中央公园*号工地。原告杨季龙诉被告袁丽娜、赖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季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强、李炜衡,被告赖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季龙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袁丽娜经赖加泉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赖加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袁丽娜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加泉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28000元(含利息6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赖加泉辩称:我本人垫付28000元为本金,不认可含有6000元利息。剩余72000元借款应由袁丽娜偿还,我不再偿还。被告袁丽娜辩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附袁丽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丽娜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被告赖加泉担保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的情况;3、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曾2次向被告账户打款10万元,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赖加泉、袁丽娜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赖加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所列6000元为好处费,不是利息,并且经与原告沟通不再支付。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赖加泉均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称“外加6000元整”系利息,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称约定利息3分及被告赖加泉曾偿还的28000元应扣除6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袁丽娜经被告赖加泉担保向原告杨季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季龙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外加6000元整(陆千元整)。借期为两个月。袁丽娜,2014年5月13号,1373364****。担保人:赖加泉,身份证5107241980040416XX,2014年5月13号。禹州市郭连信用社6229911131006253XX袁丽娜。”当日原告向袁丽娜所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赖加泉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28000元,剩余借款仍未偿还,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丽娜欠原告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加泉已偿还借款2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借条中“外加6000元整”系双方约定的2个月利息6000元,但被告赖加泉未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担保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故保证人即被告赖加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季龙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赖加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袁丽娜、赖加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审判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