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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雅太与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雅太,张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吉雅太,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越,男,汉族,农民。原告吉雅太与被告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太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越向我借款3000元,当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张越向原告吉雅太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向原告吉雅太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越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吉雅太要求被告张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雅太偿还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