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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邓勇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勇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超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勇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2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装修合同纠纷,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现仅是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施工劳务合同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查,2012年4月27日、10月22日,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炮兵指挥学院项目部为甲方与邓勇超为乙方签订了《铝合金天花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第二炮兵指挥学院师团职军官公寓楼内厨房卫生间铝合金天棚安装,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1月15日,邓勇超因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余款发生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因公寓楼内铝合金天棚安装项目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天花安装合同》中裁明工程项目为第二炮兵指挥学院师团职军官公寓楼内厨房卫生间铝合金天棚安装,该工程地点位于江岸区工农兵路32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邓勇超在纠纷发生后,向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